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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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政儀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香菸圖示)4.0」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即俗稱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7日16時4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 林冠余 佯稱:加入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冠余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65巷(地址詳卷)住處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付依「(香菸圖示)4.0」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之吳政儀,吳政儀則當場將先前依「(香菸圖示)4.0」指示在統一超商列印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付林冠余,以取信林冠余。吳政儀取得上開款項後,先取出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餘款放置在附近公園樹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林冠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上開收款收據上採得之指(掌)紋送比對結果,與吳政儀之左拇指、左環指、左手掌、右環指指(掌)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人:吳政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9878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鋐霖APP儲值記錄擷圖、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見偵卷第12頁至反面、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香菸圖示)4.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香菸圖示)4.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
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7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同年月0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本案贓款已獲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4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並扣除報酬後,餘款業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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