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告 江國維 被告 謝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30日先清償600,000元,其後又陸續向原告借貸,至107年12月31日止借款累計1,067,600元。又被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自108年8月起至108年10月2日止,分別向原告借貸133,000元、157,000元,迄今被告共積欠1,357,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原告曾數次至伊住所翻箱倒櫃,與伊拉扯,造成伊手腳受傷,更曾限制伊之人身自由、騷擾伊與父母,伊為此所付出之成本早已超出百萬餘元。且原告應就伊有借款之事實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元大期貨
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借據、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30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39頁)。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書立之借據載明:「茲借款捌拾參萬,107年11月30日還款陸拾萬元,附此證明。」等語,雖未記載所借款項「收訖無訛」等詞句,然依文義觀之,該借據已載明債權人、債務人、金額、還款日期之意旨,堪認兩造間就此筆830,000元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並已收受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30,000元部分,應屬有據。而其餘證據資料,或為原告自行製作或手寫記載,未有被告之簽認,實無從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又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亦均無法證明相關之款項已交付被告,甚且原告自承被告無帳號,借款係匯予被告操作期貨之合夥人 羅鐘琪 ,則除原告得證明羅鐘琪為被告指示借款之交付對象外,難認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乙事為真。縱被告確有指示原告將借款匯予羅鐘琪,惟匯款或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貸一端,僅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尚不足推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就其餘527,000元部分,既未能證明有借款合意及有交付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核屬無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本應於107年11月30日清償其中借款600,000元,則被告未於約定給付期限內,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其中借款230,000元部分,兩造未定有借款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1305號核發在案,並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自斯時起算一個月即109年1月26日始屆清償期,被告則自109年1月2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借款230,000元部分固主張亦應以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既未舉證於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前,已對被告為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30,00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108年12月27日起、其中230,000元自109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00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108年12月27日起、其餘230,000元自109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