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4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0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7日23時52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但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
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新修正本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
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施用毒品人數及再犯率仍高,並慮及本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應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本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
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7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翌(
8)日0時30分許同意親自排放、彌封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9年4月8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縱使其於此期間內曾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前揭修正條文施行生效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新修正本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於偵查中(即卷證送交法院繫屬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為適法,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前揭修正條文施行生效後之
109年7月24日始繫屬本院一節,有新北地檢署109年7月23日乙○○德孝109毒偵3793字第1090074538號函1份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1枚可佐,是本案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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