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憲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憲勤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3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最末行「始循線查獲上情」後方應再補充「並於109年4月11日21時5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遭潘憲勤棄置於該處之上揭機車(已發還予 王建人 )」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5,0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自 陳家境 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之犯案所用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考量該犯案鑰匙可輕易複製多份、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025號被告潘憲勤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憲勤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潘憲勤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0日2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王建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離去。嗣王建人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憲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建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