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俐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俐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俐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向元大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小妹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寄出前更改提款卡密碼。嗣「陳小妹」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8日17時許,冒用HITO本舖網路賣家、金融機構人員名義,致電 郭凡睿 佯稱:
因會員資格設定有誤,須向金融機構確認會員費扣款情形云云,致郭凡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6分許、18時29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13,234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郭凡睿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俐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凡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與「陳小妹」Line對話紀錄。
㈣上開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帳戶餘額、交易明細及金融卡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帳戶每10日報酬為12,000元、每月報酬為36,000元,惟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已獲有報酬,又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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