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富豪刑事」光碟伍套(共肆拾片)及盜版之「排球甜心」光碟貳拾壹套(共壹佰伍拾陸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日劇「富豪刑事」、「排球甜心」,係日本朝日電視台株式會社(下稱朝日電視台)享有著作財產權而專屬授權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聯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亦明知其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即光華商場)地下室B一九號攤位,向綽號「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每套影片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在上址公開陳列,以每套影片二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散布與不特定客戶牟利。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二十六套(總計一百九十六片)。
二、案經方聯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羅崇 之指訴相符,並有光碟封面照片影本二幀、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專屬授權授權書、原產地證明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二十六套(總計一百九十六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白自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及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因被告販售之時間不長,販賣之數量不多,爰不予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為常業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有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參以被告販賣之時間僅約二個星期,所獲取之利潤不多,扣案之盜版光碟數量非鉅,且被告供承店內係以賣A片為主要收入,扣案之盜版光碟是因小龍之推銷才進貨來賣賣看等語,尚難認被告係以販賣本案之盜版光碟為生並以之為業,是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販賣盜版光碟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告訴人之正常收益,惟因販售之時間不長,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盜版「富豪刑事」光碟五套(四十片)及「排球甜心」光碟二十一套(一百五十六片),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附表:
┌───┬─────┬───────────┬──────────┐│編號│著作物名稱│著作權人│扣得片數││││││├───┼─────┼───────────┼──────────┤│一│富豪刑事│朝日電視臺獨家授權臺灣│VCD五套(共40片)││││地區之DVD發行權及視聽│││││著作銷售權與方聯公司。││├───┼─────┼───────────┼──────────┤│二│AttackNo.│朝日電視臺獨家授權臺灣│VCD十五套(共120片)│││1(即排球│地區之DVD發行權及視聽│DVD六套(共36片)│││甜心)│著作銷售權與方聯公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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