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92號聲請人 林京虢 (原名 林韻石 )相對人 韋德淵
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韋德淵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則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故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06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8年8月12日始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則自系爭確定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算,顯已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
雖聲請人提出42年6月15日出版之司法專刊第27期刊載42年6月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本院卷第51至57頁),主張其於108年8月6日始發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早於42年6月6日公布(本院卷第97頁),一般人均可輕易查知,則聲請人徒以所提出司法專刊網頁資料列印時間為108年8月6日,並未能證明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況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以為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亦無所謂發見或知悉在後之可言。聲請人聲請再審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月雯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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