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59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告 林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依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迄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4,1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之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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