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2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7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春霞犯相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5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及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生之危害,暨衡即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一切犯行、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就本件相關民事責任部分,業由本院為判決確定,而被告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予告訴人(見卷附匯款單據、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16號判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本件對向共犯 劉清玉 未受刑事處罰,而被告尚須獨自工作扶養其孫子,現為一家之主要經濟來源,有其答辯狀暨所附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可參,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綜核各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儘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惟衡諸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相關民事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41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被告經本院判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部分(即3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已支付30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另一方面,告訴人於本院調解中對求償金額200萬元之態度亦表堅持,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情事,尚難全部歸咎於被告,並不影響本院對於宣告緩刑與否之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