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兆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兆熙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至5、7至12所示之罪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5、8、12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7、9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遍察全卷,並無檢察官探詢受刑人之意願,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