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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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許聯益 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審為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許可交付本院一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開庭時,均有言詞請求通知被上訴人到庭訊問其於民國107年6月6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00萬元本票之原因為何,但歷次筆錄皆未記載,為釐清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錯誤,為此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8月4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1年3月24日、同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依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堪認聲請人為準備訴訟資料,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柏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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