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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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84、1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啟文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廠牌電動鑿子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前科紀錄補充為:「沈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罪,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揭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竊得之日立廠牌電動鑿子1支及
現金730元,被告已分別花用殆盡及丟棄在不詳處所,業經其供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由被
害人 吳亞柔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50454683號卷第10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學
生證、悠遊卡各1張,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黑色皮包2個、深咖啡色錢
包1個、遙控器1個等物,固為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依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實難認為其沒收及追徵具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依上揭規定,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