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交通違規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本案違規時間為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已逾舉發期間。又依同一法理,監理站應於收到違規單之日起三個月內裁處,逾三個月,即不得裁處。且本案應到案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前,故本案交通違規亦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前確定,是本案已逾執行期間,依法不得再執行。又上開規定雖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廢止,惟本案亦於法令廢止前即已消滅時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應適用廢止前之規定,詎原裁定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有關處罰逕行裁決之期限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作業,旗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裁決並不違法,即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時間不受限制,其認定破壞法之安定性、明確性、禁止恣意及信賴保護原則,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及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等原則,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七十公里之臺南縣永康市○○○道時,以時速八十六公里超速行駛,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速限七十公里之臺南縣善化鎮小新營台一省道時,以時速九十三公里超速行駛等情,業據受處分人供承明確,並有臺灣省政府警政處公路警察大隊公警大交字第三○○九三○三八號、公警交字第三○○八一○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甚為明確。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規定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除關於罰鍰單位,由修正前之銀元改為修正後之新臺幣外,餘均未修正)。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二六○八三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查本件臺灣省政府警政處公路警察大隊公警交字第三○○八一○九七號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係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舉發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並經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前,交付郵政機關,以送達受通知人;又同隊公警大交字第三○○九三○三八號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舉發日期係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並經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郵政機關,以送達受通知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舉發事宜之警員 唐文福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受處分人亦自承:伊應該有收到上開二張違規通知單等語,復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退回違規單登記簿節本、郵政機關退回違規單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足見本件舉發時間並未逾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違規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舉發日期依序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裁決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此有右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二份附卷可按。抗告意旨略以「行政處分隨著公告、送達而發生效力,並產生公定力、拘束力,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警察局舉發之交通違規均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並已對外發生效力,何以經過多年仍未確定?若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時間不受限制,則時效如何進行起算?因此,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期限,應限制於行為人接獲違規通知單後十五日內未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起,至違規通知單內之到案日為止」等語。茲查:
㈠首應究明者,係警察機關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又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足見本件違規之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亦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
㈡因此,警察機關針對本件違規通知抗告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並非屬於處罰機
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該通知單僅告知違規人屆期應到案陳述意見或接受裁決,其性質屬於觀念通知,旗山監理站其後所為之裁決,發生處罰或不罰之法律效果者,始屬行政處分。此再參以通知單上係載明「於應到案時間到案者,以法定罰鍰最低罰額處罰,逾期以最高罰額裁處」之旨,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參照)告知違規人,上開違規通知單就裁罰之金額並未確定。且既載明「到案接受裁決」即表示應繳納罰鍰須俟裁決而後確定。縱違規人於通知單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按罰鍰之下限繳納,自無爭議存在,即不發生如何救濟之問題;而逾期未到案接受裁決者,將受倍增罰鍰,係促使違規人如期接受裁決,非謂所課罰鍰金額業已裁決確定。準此,舉發違規通知單既非處罰機關所為,且無處分之具體內容,並未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自難認係行政處分(此與釋字第四二三號所針對環保局對空污法所舉發違規通知書解為行政處分不同)。
(四)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違反該條例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現已修改刪除);另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亦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係就確定行政處分執行消滅時效之規定,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指之消滅時效而言,應專指處罰機關裁決之確定日,非指行為人道路違規或遭舉發違規或裁決之日,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茲查:
㈠本件違規舉發日期固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但此舉發違規
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當無追罰時效及執行時效可言。且本件前揭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所記載應到案日期雖依序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然該到案日期並非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確定日期,前甫敘明,是抗告人以該到案日期,作為本件行政處分執行消滅時效時點,尚有誤會。況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之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因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是本件行政處分仍尚未確定,本無所謂「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或五年內未執行之情形,自無執行逾期之問題。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為利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能有統一之程序及裁罰標準而訂定之行政規則。準此修正前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修正後為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規定,僅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以免形成積案,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為處罰機關內部行政作業之運作流程規定,其性質乃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與時效期間需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兩相迥異,是抗告人前述指摘,尚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所稱「若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時間不受限制,處罰機關可俟十年、
二十年,甚至一百年後再行裁決,屆時造成法之不安定性及行政機關恣意裁決」等語,固言之成理,但無違法或違憲之情事,惟苟裁決時間不受任何限制,確會對違規民眾造成舉證之困難或其他權益之影響,因此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五年時效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一般時效規定,所稱「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據此,往後行政機關自當遵循該法,若未於五年內裁決,則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時效消滅,已無抗告人所質疑十年或一百年再行裁決之疑慮。
㈣本件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
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上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略以「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釋同此見解)。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原處分機關所得裁決罰鍰之權利,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其性質既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有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準此,本件違規裁罰尚未逾十五年時效,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所為裁決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右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一百元、二千四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委無不當。原審經詳酌後,認本件抗告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末敘及「若認抗告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旗山監理站賠償新台幣一萬元」,然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本件聲明異議並非刑事犯罪,不過異議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而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參照),抗告人對此顯有誤會,併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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