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八О號
抗告人甲○○
丁○○乙○○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駁回抗告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號),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業已喪失都,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甲○○前因被告丙○、丁○○、乙○○及戊○○圖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十九號,原審法院誤植為八十號),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該院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僅自行提出理由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欠缺法律所規定之程式要件,顯不合法,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乃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後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抗告人對於上開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已不得抗告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之抗告,核無不當。
三、茲抗告人再以如後附抗告狀所述理由各端(如附件),對法律規定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僅被告有要求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抗告人於本件並非被告身份,故其要求法院為其委任律師或指定公設辯護人,恐有誤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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