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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