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42號原告 蘇啟源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命令內所載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又原告就前揭請求之得受利益,最高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161,01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1,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元)起始日終止日計算基數計算利率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債權本金313,743313,7432利息283,92695年10月2日104年8月31日(8+91/365+243/365)年年息19.7%498,6503利息283,926104年9月1日112年9月15日(即計至本件起訴日止)(8+15/365)年年息15%342,4614訴訟費用3,6203,6205執行費用2,5392,539合計1,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