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00號原告AceShippingLtd.法定代理人StevenNgWeiShing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陳佳琦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八九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侯尊中 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美金伍拾萬伍佰捌拾叁點壹柒元存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第三人侯尊中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NT$261,152)及美金伍拾萬零伍佰捌拾叁點壹柒元(NT$500,583.17)存款債權存在。」,嗣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侯尊中對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216,152元及美金500,583.17元存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2頁)。
經核原告變更之聲明內容,業經被告同意更正,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5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侯尊中之財產在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受理,並於106年5月16日以北院隆106司執全天字第389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侯尊中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後,經被告聲明異議,主張侯尊中為連帶保證人,故抵銷其存款債權充抵被告之授信戶墾丁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渡假村)、FXHOTELSGROUPINC(下稱FXHOTELS公司)之債務,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聲明異議狀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4至19頁),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8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因本院已就侯尊中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兩造就侯尊中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得否為抵銷充抵被告之授信戶墾丁渡假村、FXHOTELS公司之債務發生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訴訟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既主張僅被告對本院106年5月16日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訴外人侯尊中與被告就本件訴訟自無併為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侯尊中積欠原告美金300萬元借款本金暨利息未清償,經本院裁准得對侯尊中之財產在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侯尊中於被告民生分行、大坪林分行、松山分行及東台北分行之存款債權。詎被告民生分行、大坪林分行、松山分行與東台北分行於106年5月18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於同年月22日取得侯尊中同意書,並於翌(23)日發函通知侯尊中主張抵銷其存款債權。惟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收受執行命令生效後,已不得就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合金民生字第1060002318號函所載,侯尊中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新臺幣216,152元及美金500,583.17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任何處分,本件被告不符合抵銷權行使之要件,即便墾丁渡假村、FXHOTELS公司借款提前到期,亦僅生遲延之效果,而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自不得主張抵銷,侯尊中對被告之存款債權仍然存在。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取得對其債權人之債權,其本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受影響。
㈡墾丁渡假村、FXHOTELS公司均係被告民生分行之借款人
,截至106年5月18日(同年6月27日亦同)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止,墾丁渡假村於被告民生分行之授信本金餘額為新臺幣673,817,960元、FXHOTELS公司之授信本金餘額為美金200萬元。墾丁渡假村本應於106年4月起平均攤還本金,但因其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民生分行亦隨時準備主張其借款全部或一部喪失期限利益,提前到期;FXHOTELS公司亦因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民生分行已口頭告知於106年7月25日屆期時,應一次全部清償完畢。系爭執行命令之債務人侯尊中係墾丁渡假村之代表人及墾丁渡假村、FXHOTELS公司向被告民生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款、第5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第6條及特別商議條款所載,被告民生分行於106年5月18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知悉該二家公司財務情況已發生缺口,若主張全部視為到期,又慮將有發生逾期放款之虞,故主張墾丁渡假村借款新臺幣6億元其中之227,101元及FXHOTELS公司借款美金200萬元其中之500,583.17元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到期,侯尊中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侯尊中並於106年5月2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民生分行予以抵銷。
㈢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被告民生分行同意貸放FXHOTELS公
司美金200萬元時,即以「民生分行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要求FXHOTELS公司應按動用餘額徵取3成之活存存入指定專戶(含借戶及連帶保證人),故侯尊中於FXHOTELS公司動用前,即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提供美金50萬元存入其於被告民生分行開立之外幣存款備償帳戶,作為該筆貸款之擔保,並於FXHOTELS公司借款一部喪失期限利益提前到期,侯尊中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故被告民生分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主張就美金500,583.17元予以抵銷,並無不合。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本院於106年5月16日向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債務
人侯尊中對被告民生分行、大坪林分行、松山分行與東台北分行等之存款債權。
㈡被告民生分行、大坪林分行、松山分行與東台北分行均於106年5月18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㈢債務人侯尊中於106年5月18日對於被告民生分行、大坪林
分行、松山分行與東台北分行尚有存款債權合計為新台幣216,152元及美金500,583.17元。
㈣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收受債務人侯尊中簽署同意抵銷之同
意書;並於翌(23)日發函債務人侯尊中為抵銷權行使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於106年5月23日對於系爭存款債權為抵銷權行使之意
思表示,效力為何?㈡本件是否適用被告與債務人侯尊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內
之加速到期條款?是否僅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㈢本件被動債權(債務人侯尊中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與
主動債權(被告對債務人侯尊中之連帶保證債權)是否未達抵銷適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
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債權經扣押後,債務人對債權人取得之債權;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於扣押後始屆清償期,且其清償期後於扣押之債權者,於經扣押時尚未成立,或未適於抵銷之狀態,債務人即不得以之為抵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所得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必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始得與未屆滿清償期之被動債權相互抵銷,此部分係因主動債權倘未屆清償期,則其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故亦不得以該債權供抵銷之用;至於被動債權,因債務人本得拋棄期限利益而為期前清償,故其所負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如其對他方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仍得主張抵銷。又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係屬兩事,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已屬存在,然均未屆清償期,縱有抵銷契約之約定,自難認已符合抵銷適狀,而得主張抵銷。
㈡抵銷制度之本旨,固具有相互同種債權人間之簡易清償及
圓滿公平之處理,同時就行使抵銷權之債權人一方言,在債務人資力不足之場合下,仍能為自己之債權受到確實及充分清償利益,而使主動債權人對於被動債權宛如具有類似於擔保權地位之機能,有益於交易的助長。惟按因執行假扣押而扣押之債務人財產,假扣押債權人並無優先受償權,在假扣押債權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將該扣押款發給假扣押債權人前,其他債權人均可參與分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及民法第340條規定可悉,抵銷權之行使於債權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後,即需考量避免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後,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禁止命令扣押之效力歸於消滅,有損於債權人之受償。此外,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本具有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所得以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性質上仍屬普通債權,基於債權平等受償原則,若允許未符合抵銷適狀之主動債權得於受債權扣押命令後抵銷,將創設實質上具優先受償效力之普通債權,除有損及強制執行法第38條所定債權平等原則之適用外,亦將有害於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執行費用優先受償之設計。是以,民法第340條「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所稱「取得債權」,依據同法第334條及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自應包括於法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後始屆清償期之債權情形。
㈢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侯尊中積欠原告美金300
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1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侯尊中存放於被告民生分行、大坪林分行、松山分行、東台北分行與松山分行之存款債權,禁止侯尊中向被告收取。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侯尊中對被告尚有新臺幣227,101元、美金500,583.17元(其中對於被告民生分行、大坪林分行、松山分行與東台北分行存款債權合計為新台幣216,152元及美金500,583.17元)之存款債權,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翌(23)日發函主張其對侯尊中有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經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51號裁定、106年5月16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天字第389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6年6月28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6年5月23日抵銷存款通知函、侯尊中106年5月22日同意書、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4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51號全卷、106司執全天字第389號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墾丁渡假村、FXHOTELS公司均係被告民生分行之借款
人,截至被告於106年5月18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止,墾丁渡假村於被告民生分行之授信本金餘額為新臺幣673,817,960元、FXHOTELS公司之授信本金餘額為美金200萬元,而訴外人侯尊中為係墾丁渡假村之代表人及墾丁渡假村、FXHOTELS公司向被告民生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墾丁渡假村、FXHOTELS公司分別共同簽發新臺幣210,000,000元、美金200萬元本票,有104年3月31日借據、104年4月2日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各1紙、本票及授權書、連帶保證書各2紙、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其中就墾丁渡假村之借款期間分別自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2日起至119年3月31日止,另就FXHOTELS公司授信期間則為105年7月26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墾丁渡假村、FXHOTELS公司與訴外人侯尊中並依據授信約定書第6條規定,就渠等對被告之被動債權(包括系爭存款債權)分別與被告訂立約定抵銷契約。
⒉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為「除前述
各款外,貴行因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經契約約定具體之情事」,而得不經事先催告或通知,視為全部到期之概括條款約定;相較於同條第2項第4款所定「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至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事先以合理期間催告或通知,得視為全部到期之之具體規定,後者規定本應優先適用。惟被告與訴外人侯尊中復以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其中第8款約定:「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或財物如經第三人依法扣押或請求凍結者。」。準此,本件於立約人即訴外人侯尊中所寄存之存款如經第三人合法扣押,已排除事先催告或通知之要求,被告即得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亦有前揭授信約定書為憑。故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主張依據授信約定書規定,墾丁渡假村、FXHOTELS公司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到期等語,固非無據。
⒊然而此一喪失利益之約定條款,係於被告民生分行、大
坪林分行、松山分行與東台北分行於106年5月18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始行成就,亦即被告對於墾丁渡假村、
FXHOTELS公司之借款債權於扣押後始屆清償期,且渠等借款清償期,其中墾丁渡假村部分,就新臺幣470,000,000元之借款係自106年3月31日開始應為本息攤還,借款到期日則為119年3月31日;另新臺幣210,000,000元部分之借款到期日則為111年4月2日;至於FXHOTELS公司借款美金200萬元部分則於106年7月26日始為到期等情,亦有前揭借據及本票足憑。又墾丁渡假村於106年10月5日之放款餘額為新臺幣674,047,663元、FXHOTELS公司之放款餘額為美金1,342,020.73元,其中墾丁渡假村上次利息收訖日分別為106年10月2日及106年9月31日,准貸額度與現欠差額為新臺幣5,952,337元,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外幣放款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亦足證明墾丁渡假村仍有繼續繳納利息之舉,且已償還部分本金。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於106年5月18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僅係準備主張墾丁渡假村之借款一部或全部喪失期限利益,並就FXHOTELS公司之借款口頭要求於106年7月26日屆期時一次清償,甚或表明為避免視為全部到期而產生逾期放款,僅主張以系爭執行命令所扣得之訴外人侯尊中存款債權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82頁),益見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前,尚未因墾丁渡假村、FXHOTELS公司之借款債務未履行而主張喪失期限利益,並主張已屆清償期;此外,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發生效力之際,固得作為墾丁渡假村、FXHOTELS公司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之事由,惟被告主動債權之清償期係於本院發扣押命令後始屆至,是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既已發生,債務人侯尊中自不得拋棄其對被告債權之期限利益,而以抵銷方式達成規避前揭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效果,本件自難謂已適於抵銷之狀態。是被告執以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之事後條件成就為由,主張因債務人候尊中同意抵銷,故於106年5月23日對侯尊中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銷,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侯尊中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存在,應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以墾丁渡假村借款新臺幣673,817,960元,其中新台幣216,152元部分;及FXHOTELS公司借款美金200萬元,其中之美金500,583.17元部分,與系爭存款債權為抵銷,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存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