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一○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仁因不滿 鍾詒淇 與陳銘仁之配偶 夏秀雲 發生投資債務糾紛,憤而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詒淇之0000000000號手機,對當時在嘉義市○區○○街○○○號十二樓接聽電話之鍾詒淇恫稱:「如果妳要我死,我會跟妳一起死,我們再一起死」等語,致鍾詒淇心生畏懼。嗣經鍾詒淇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銘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詒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鍾詒淇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面板呈現被告以0000000000號來電之畫面照片一幀。
(四)上揭恐嚇話語之錄音光碟一片。
(五)本院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及妥適解決紛爭,其妻投資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身體生命安全所受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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