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賢選任辯護人湯瑞科律師被告林智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智賢(下稱被告林智賢)與被告兼告訴人林智清(下稱被告林智清)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大樓管理室前,因房屋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林智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接續揮擊被告林智清;被告林智清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體接續回擊被告林智賢,致被告林智清受有頭、顏面鈍傷、左上肢鈍傷等傷害,被告林智賢則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左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臉部撕裂傷1公分、右手臂多處擦傷、右小腿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智賢、林智清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對他造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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