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添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添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添來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前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詎其仍未杜絕毒癮,於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邱添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