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垣志輔佐人郭繁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垣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垣志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瀋陽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遼寧路與旅順路交叉口時, 渠原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光線明亮、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未讓沿上開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曾慶章 先行,因此兩車發生擦撞,造成曾慶章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肘、足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郭垣志肇事後停車察看,見曾慶章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基於遺棄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曾慶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郭垣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曾慶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與現場照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慶章)、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交付新臺幣2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