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訴人 陳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志鋒 、 陳慧靖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46,168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各應將本院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起訴時屋齡約21年,為住宅用途房屋(含車位),參酌原法院查得鄰近區域房地,屋齡20年且含車位在內,於民國109年9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0.3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5頁),上開不動產與系爭房地之客觀條件相當,應可採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基準。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合計62,739,040元(計算式詳如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2號裁定所示),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2,739,0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46,168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