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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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胡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1年6月2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111年6月23日「111年執字第1635號詐欺案執行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狀,並考量本院依職權函詢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於111年7月13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7月8日111中分高刑勤111聲1399字第6399號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91頁)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受刑人胡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7、8月間至同年9月25日104年2月8日至104年12月17日108年6月上旬至同年月18日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9065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78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日期108年05月22日108年10月08日111年04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6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78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4月15日(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108年10月08日111年0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勞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567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708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35號(尚未執行,定刑後重核假釋)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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