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55、1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仁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鳴放鞭炮就是要對方出來跟我處理,我知道放鞭炮是我不對等語(見11555號卷第1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深夜至告訴人住處鳴放鞭炮,將使人心生壓力而生畏怖之情,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跟我有修車糾紛,被告放鞭炮造成我心生畏懼,我很害怕等語(見11727號卷第14頁),亦足認被告所為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再佐以一般生活經驗,被告在常人最無防備之深夜時分,至彼此間有糾紛之他人住處鳴放鞭炮而帶有爆炸聲響及火光之行為,顯足以使他人心生恐懼。是綜合前開被告之主觀意欲、告訴人之感受及前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記載「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再犯本案各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紛爭,率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誠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暨被告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所為罪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55號110年度偵字第11727號被告楊仁銓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銓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次)、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楊仁銓於110年7月間,與 蔡淑燕 所經營之「名翔汽車修配廠」(設彰化縣○○市○○街000號)發生汽車維修之糾紛,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基於恐嚇蔡淑燕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唐苡 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修配廠外(即彰化市○○街000號前),燃放自備之鞭炮恫嚇蔡淑燕,使其心生畏懼。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4時26分許,楊仁銓又重施故技,搭乘不知情、由 張文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該修配廠外(即彰化市○○街000號前),再次以燃放鞭炮惆嚇蔡淑燕。員警獲報後,調取現場監視影像及循線詢問上開車主,乃查明係楊仁銓所為;楊仁銓經通知到案後,對上情亦坦認不諱。
二、案經蔡淑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仁銓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兩度在告訴人蔡淑燕之修配廠外燃放鞭炮,惟辯稱:無恐嚇之意思。
(二)告訴人蔡淑燕之指訴。被告於凌晨在其住處外燃放鞭炮之行為,已造成心理上之恐懼。
(三)證人 唐苡家 、張文賓之警詢筆錄。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影像照片共3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2次)。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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