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財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90、1129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財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附表編號2部分,林建財於竊取 張建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得手後,欲開啟張建文經營聖興鐵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因觸發警報器,林建財隨即離去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2.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經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需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尚積欠銀行約6萬元之債務,已婚,有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未扣案之現金140元、2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竊取方法竊得物品證據主文地點1 李雅惠 110年5月9日凌晨2時29分許林建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旁邊,停放機車後,以攀爬方式踰越左列地點之圍牆(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後,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李雅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PZ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接續竊取該2輛車內之右列物品得手。①新臺幣60元零錢②新臺幣80元零錢(上開現金均已由被告花用殆盡)①被告林建財於警詢之自白(見偵10490卷第10至13頁)。②證人即被害人李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90卷第15至18、19至20頁)。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490卷第27至61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0490卷第67至70頁)。⑤被告住處蒐證照片1份(見偵10490卷第62至65頁)。⑥被告所騎乘左列機車、李雅惠所有左列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10490卷第75至79頁)。林建財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彰化縣○○鎮○○路000號2張建文110年8月6日凌晨2時13分許林建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旁,以攀爬方式踰越左列地點之圍牆(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後,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張建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接續竊取該2輛車內放置在中央置物格內之右列物品得手。其後,林建財接續開啟張建文經營聖興鐵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欲竊取時,因觸發警報器而未果,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①新臺幣100元零錢②新臺幣100元零錢(上開現金均已由被告花用殆盡)①被告林建財於警詢之自白(見偵11298卷第10至12頁)。②證人即被害人張建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298卷第13至15頁)。③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298卷第17至33頁)。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11298卷第93頁)。⑤被告住處蒐證照片1份(見偵10490卷第62至65頁)。⑥被告所騎乘左列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10490卷第75頁)。林建財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