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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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20號、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昱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補充為「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黃義軒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店內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記載,補充為「店內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該門市店面正門、商品擺放位置之貨架及停車場照片」等語。
㈡證據部分,於犯罪事實㈠補充:證人即車主黃義軒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犯罪事實㈡補充:被告王昱仁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上午8時32分許,於統一超商秀鑫門市之飲料結帳交易明細、所竊取遊戲光碟樣式之手機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
所犯2罪,各次犯罪時間、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
模工,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的物品價值、所竊之遊戲光碟均係供玩樂之用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遊戲光碟1盒2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遊戲光碟2片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6220號110年度偵字第7361號被告王昱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巷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王昱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凌晨3時5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群茂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謝孟育 所管領之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遊戲光碟1盒,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嗣謝孟育事後發覺架上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10年4月19日8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秀鑫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楊爵 禎所管領之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遊戲光碟2片(總計價值新臺幣798元),藏放於自身衣物內,僅結帳飲料費用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 楊爵禎 事後發覺架上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謝孟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王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育、證人黃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店內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計18張、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王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爵禎、證人黃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店內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計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刑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