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被告 劉雲綉 訴訟代理人 盧乃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起於原告所屬之無障礙福利之家擔任生活服務員,於97年7月9日申請離職;惟被告於98年
6、7月間,即一再以當時離職係因下背部疼痛,應屬職業傷病云云,請求原告給付相關補償,嗣兩造於99年1月
18日成立調解,並作成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系爭調解紀錄結論記載:「資方同意依法給付勞方職業傷害薪資補償計新臺幣(下同)362,140元、資遣費計28,722元,及先行同意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惟亦請勞方申請失能審定,如符合勞保失能等級,並請領到失能補償時,資方則免除40個月平均工資之給付義務;上述3項金額合計1,302,862元。」。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是依此規定,勞工應符合⑴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⑵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⑶不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等三項要件,雇主始應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徐該工資補償責任。原告為地方政府,負依法行政之義務,無法逾越法律規範而為行政行為,且兩造又已因勞資爭議而進入調解程序,衡情兩造關係應屬緊張,依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超出法律所課之義務,給付被告額外之金錢。而系爭調解紀錄中之調解方案第2點記載「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3點記載「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顯見調解委員當時已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記入調解方案,希望兩造據此辦理,可知原告當時同意之條件即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內容。又系爭調解紀錄結論第2項末段固記載「另資遣費與終結工資補償部分於勞保失能審定結果確定後,如勞方未符合失能等級時,將於7日內給付」,惟失能並無等級之分,唯殘廢始有等級,故上開「未符合失能等級」係「未符合殘廢等級」之誤繕。是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部分,兩造調解之真意應係:若被告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未符殘廢給付標準時,原告依法則同意7日內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法定工資補償責任。而非於被告無法請領失能給付時,原告尚須給付被告超出法令外之40個月平均工資。
(三)依勞工保險局於99年7月26日函文所示,被告所申請之勞保失能給付案,已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不予給付;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結果,亦認被告目前無失能障礙,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鑑定。被告既未能通過失能審定,則系爭調解紀錄關於終結工資補償部分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原告即無給付義務。詎被告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持系爭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勞執字第2號就系爭調解紀錄中原告同意給付被告40個月終結工資補償金即912,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俟該裁定確定,旋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處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並無給付被告40個月平均工資之義務,已如上述,而司法實務上固曾有「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認條件尚未成就,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尚非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之見解,惟85年9月所增訂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使債務人得對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實體抗辯事項,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條件未成就應屬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行使債權之事由,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於駁回原告抗告之99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理由中表明「…應另行提起訴訟為實體之認定,尚非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應審酌之事項。」,是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745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係規定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已於97年8月13日修正第四章第五節節名,將「殘廢給付」修正為「失能給付」,亦將殘廢等級改為失能等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為相同之修正,並於98年l月1日施行。系爭調解紀錄成立時間時間係在99年1月,故調解紀錄結論記載:「亦請勞方申請失能審定,如勞方未符合失能等級時,將於7日內給付。
」等語,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後之名稱來繕打,並無矛盾及誤繕。系爭調解紀錄之真意係:若勞工保險局認定被告不符合失能給付,原告即應於7日內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原告曾通知被告去申請失能審定,表示原告亦知法規修正之事。又因殘廢審定已改為失能審定,故被告未去做殘廢等級審定。是以,原告自需按系爭調解紀錄之結論履行給付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一)被告於94年5月12日至原告所屬無障礙之家任職,97年7月10日離職,嗣因被告主張受有職業傷病,兩造於99年1月18日於臺南市勞資爭議調解會成立本院補字卷第11、12頁所示之系爭調解紀錄。
(二)上開調解紀錄之結論欄業經本院以99年度勞執字第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雖對此裁定提出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告於99年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核定為不予給付(見本院補字卷第14、15頁勞工保險局函)。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立法理由係因為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其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已清償之「消滅事由」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妨礙事由」等實體抗辯事由存在為必要。至於聲明異議則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㈠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㈡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㈢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㈣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例如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係指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開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90年9月修訂版,第144至147頁參照)。而執行名義所附條件之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故就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之爭執,其救濟方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為之(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三)」第14頁、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參照)。
五、次按稱條件者,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民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停止條件乃限制法律行為發生的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效力。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則指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者而言。依系爭調解紀錄結論第一、二項:「資方(即原告)同意依法給付勞方(即被告)職業傷害薪資補償計362,140元,另因勞方因職業傷病亦無法重新回復工作,依法亦同意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共計2年6個月又7天資遣費計28,722元,另因勞工目前尚未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但又無法回復原有之工作,依法先行同意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惟亦請勞方申請失能審定,如符合勞保失能等級,並請領到失能補償時,資方則免除40個月平均工資之給付義務;上述3項金額合計1,302,862元。」、「故勞資雙方同意先行給付薪資補償362,140元,另資遣費與終結工資補償部份於勞保失能審定後,如勞方未符失能等級時,將於7日內給付。」記載觀之,被告需先行申請失能審定,倘失能審定之結果為「符合勞保失能等級,並請領到失能給付」,原告即無需給付被告40個月之平均工資,反之,倘被告失能審定之結果「不符合勞保失能等級,未請領到失能給付」,原告即應負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予被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調解紀錄結論對被告所負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義務,需待「被告失能審定之結果不符合勞保失能等級,未請領到失能給付」此一事實成就後始生效力,應認原告於系爭調解紀錄結論中承諾給付被告40個月平均工資部分之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又系爭調解紀錄結論部分業經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成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被告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0745號受理,並向原告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而開始強制執行,原告嗣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實係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與否即強制執行開始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依前揭說明,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尚非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
六、原告雖主張停止條件未成就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惟停止條件不成就,係屬執行名義不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已如前述,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前、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臺南高分院99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理由中所記載「…事涉調解是否成立,或有無無效或得撒銷之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為實體之認定,尚非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應審酌之事項。」等語,係指如原告認系爭調解有瑕疵存在,可另行訴請法院對調解之效力為實體之認定,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係就停止條件成立與否為爭執,對調解成立之效力則未有爭議,則其爰引上開裁定理由為據,主張其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顯有誤會,附予敘明。
七、縱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執行名義停止條件未成就此一事由,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魏呈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