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柏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R0144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余柏寬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20時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善化收費站北上ETC電子收費車道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本申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並以該車號申裝ETC使用。後因於99年10月22日註銷重新領牌8191-C3號之新牌照後,未辦理ETC之車號異動,即繼續使用,嗣後經查詢方知有如此多筆之違規。惟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皆未收到任何違規通知單或簡訊通知,又異議人使用之ETC均有扣款成功,異議人並非未繳費,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顯非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於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7日為本件違規裁決當時,係設於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此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住所郵寄,於100年6月9日由該住處大樓之東京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 江進安 代為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背面),依前開規定,該裁決書於100年6月9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無訛。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與處罰機關所在地臺南市東區不同,亦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因此需扣除在途期間5日(2日加3日,共計5日)。是以,異議人本件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日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異議人至遲應於100年7月4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於100年7月1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本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