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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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44號債務人 李貞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貞慧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遂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以債務人名下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124,624元,分配予債權人完結(債權總金額2,558,303元,各債權人受償比例為4.8712%),並以清算財團已分配完畢為由,於100年3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渠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檢附債務人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之現金卡於95年1
月開始動用即提領30,000元,期間均僅付最低應繳金額方式繳款(每期均未超過過1,000元),又上述提領顯已超出債務人薪資之收入,更涉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致負擔過重債務情事,實有不免責之事由,應不予免責。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行於93年12月17日
代償債務人欠款200,000元後,債務人卻未依約繳納分期應付款項,是債務人所為借款,全未考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今卻藉由清算程序,將其恣意所生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顯為不公,債務人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債務人
負債之肇因係現金卡、信用卡之消費款所致,顯見債務人之消費已逾越一般人民生活水準,復依其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保險費(國寶人壽)、藥粧量販店、網路購物等非屬一般人生活所需,均可謂奢侈浪費之消費,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是顯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有不免責之事由,應不予免責。
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略以:債
務人於93年10月7日向本行信用貸款50萬元,然債務人既知本身所得不豐,對大量消費或連續性借款無清償之能力,惟其未思節制,非但無量入為出,節約消費,反為大量舉債至債務益發增加而終至不能清償,故本行認債務人除有奢侈量費之虞外,更亦有投機所導致之負債,是屬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相當,懇為不免責之裁定。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略以:債
務人就本行之欠款除93年6月間為代償他行所為借款外,其餘欠款皆屬預借現金、百貨公司、3C產品、電視購物、家具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又債務人明知經濟情況困難之際,仍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次綜觀其情,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若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將生本條例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略以:依債務
人93年7月間所填之信用卡申請書資料所示,債務人年收入120萬元,平均月收入10萬元,且當時債務人未婚,依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台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債務人之收入實足供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甚尚有餘款得累積財富,應不致因未持信用卡消費或借貸款項,致生活陷入困境;然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債權人核卡復即由債權人代償其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所欠,債務人當時月收入為10萬元,卻仍陷於負債之情況,顯見債務人每月消費金額逾其薪資收入,否則何以累積債務債務人顯係因浪費而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I項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⒎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略以
:揆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94年至96年期間,曾於今生今世珠寶精品店單筆消費達60,000元、捷時海外貿易單筆消費3,035元等,又另有筆195,000元之吉時金借款,其消費金額皆非日常生活所必須支出,顯屬奢侈、浪費之性質,爰依本條例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揆
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不乏生活藥妝(康是美、名佳美)、寵物用品(愛諾寵物生活館)、多媒體電視購物(東森得易購)、3C電子(全國電子、神腦國際)、電話通訊(和信電訊)、量販購物(家樂福、名宏商行、仁愛眼鏡行)以及「分期金」等一系列消費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容難認為與維持生活所必需相當。倘債務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之情事,則債務人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之原因顯見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是屬因浪費、賭博及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查債務人於本行所欠均為無擔保小額信貸,然如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所稱情形時,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維各債權人權益。
(三)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債務人陳報狀:
⒈查債務人於93至95年間,多次以支付高額利息之方式,向各
債權人預借大額現金,參酌債務人因於92年6月1日與第三人 郭麟山 成立翔麟欣業有限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一職,此業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事件中核閱綦詳,又上開申貸金額債務人多有部份清償及回補,亦或仍持續分期攤還至95年10月底之情,有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放款帳務明細、澳盛銀行消費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至56頁、第62頁至63頁),是債務人主張其上開借款乃導因其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虧損無法正常給付員工薪資,債務人為維持公司運作,遂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方式週轉,無所謂浪費、賭博及其他投機行為情勢乙節,應為可採。
⒉然查,債務人於公司營運困難期間,值資金週轉不靈致生活
限於困頓,既為債務人所不爭,卻未思節約生活,仍持元大銀行信用卡於94年3月10日至今生今世珠寶精品店刷卡消費40,000元、同年4月18日至華納精品家俱館刷卡消費27,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於93年1月14日至阿一摩登家具店刷卡消費10,000元、同年月月22日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6,709元(見本院98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中信銀行提供信用卡消費明細);持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5年8月20日至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100元、同年月24日至神腦國際刷卡消費2,900元、同年6月18日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9,700元、同年8月16日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1,9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持匯豐銀行信用卡於94年3月10日至今生今世珠寶精品店刷卡消費60,000元、同年5月29日至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刷卡消費3,035元(見本院98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卷,匯豐銀行提供信用卡消費明細)。且按債務人於入不敷出之際,就債務人上該消費原因,縱誠如債務人所述乃為公司添購電腦設備器材所需,然就該等設備器材外,另如高額精品家俱及珠寶飾品等其他消費,顯非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債務人僅空言為第三人郭麟山所邀投資黃金買賣所購買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等云云,未見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述真實,且上該黃金買賣難謂非屬投機行為。綜上,債務人前開消費支出,已顯逾債務人能力所得負擔,且有違常情,顯見債務人未視其自身能力,為非日常生活所必要消費,且未思投資之風險,而有擴張信用,並恣意為投機性消費行為,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有浪費及投機之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約255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又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