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昕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昕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昕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新臺幣【下同】75元)業經查獲並發還由被害人 陳文逞 領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竊得之現金數額為50元及10元硬幣各2枚、5元硬幣1枚(見偵卷第19頁),且其中75元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亦如前述),故此部分(即75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竊得之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93號被告蔡昕靚(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利用搭乘陳文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機會,於要求陳文逞協助開車門之際,徒手竊取放置車內中央扶手零錢盒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5元,嗣為陳文逞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昕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案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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