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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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欣岑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欣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自動測溫酒精噴霧機,妨害公務執行、危害社會秩序,亦致公務機關尚須耗費公帑維護,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1號被告蔡欣岑(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凌晨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內,因為不滿派出所所長詢問「為什麼要動手打人?」,竟將派出所內員警掌管之自動測溫酒精噴霧機推倒,導致摔壞而無法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欣岑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自動測溫酒精噴霧機損壞照片2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姚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