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冠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冠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蔡冠佃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為「拾獲 黃頁銘 遺留之IPHONE12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冠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黃頁銘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然其所侵占之手機,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侵占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37號被告蔡冠佃(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佃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巷與建中路口,拾獲黃頁銘遺留之IPHONE12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處理,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手機。嗣經黃頁銘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並查扣上開手機(已發還黃頁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冠佃於警詢之供述。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拾獲手機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上班要遲到,來不及就沒有送到派出所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黃頁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稱手機於遺失後,SIM卡有遭拔除、手機背面國軍通訊器材標籤不見且手機玻璃保護貼有被撕開的情形。3監視錄影翻拍截圖9張及監視器光碟乙片。㈠被告於上述時地拾獲手機後,隨即騎車離去,未於原地等待之情形。㈡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4時35分12秒騎車由南向北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中路;14時35分27秒往三民二市場方向移動;14時35分59秒出現在高雄市三民區灣中街323巷附近。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距離拾獲手機地點僅有210公尺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㈠員警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始交付拾獲手機之事實。㈡該手機經檢視後,發現手機SIM卡遺失、手機背殼國軍通訊標籤遭撕掉(遺失)及手機螢幕保護貼遭撕開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要上班,來不及送去派出所云云。惟查,被告就其工作地點及上班資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所述實有疑義。再者,被告縱使要急著前往工作,亦可在工作結束後將手機送至派出所,且其居地三民區建工路係位於鬧區,縱使夜間交至派出所亦無問題,竟捨此而不為,直至警方傳喚時始交出手機,而其交付之手機經檢視後,發現手機SIM卡遺失、手機背殼國軍通訊標籤遭撕掉(遺失)及手機螢幕保護貼遭撕開之情形,足見被告並無返還手機之意圖,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