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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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維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維昆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維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維昆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總和之1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4月+5月+1年4月+6年2月=9年3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分別為幫助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5為運輸一級毒品罪,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2年6月20日收受,而迄未獲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本院卷第33頁),已基於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法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內)110年8月31日前某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111年10月25日同左111年12月7日2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10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111年11月17日同左111年12月28日3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年2月110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111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112年4月7日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0號112年3月3日同左112年4月7日編號4至6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