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現金壹仟元、遠東百貨面額新臺幣伍佰元商品券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17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睿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 董凱琳 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侵占財物種類、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遠東百貨面額500元商品券2張,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之被害人所有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學生證等物,均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或刷卡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50號被告李睿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湯姆熊高雄鳳山店,拾獲董凱琳遺失遊戲機台上之皮夾1只(內含面額新台幣【下同】500元之遠東百貨商品卷2張、現金1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學生證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皮夾內現金取用殆盡,任意棄置皮夾及剩餘物品。嗣董凱琳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李睿楠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董凱琳自述書狀、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圖、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