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鴻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鴻昌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5年2月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5年4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到案時,曾表示欲於6個月內盡力繳款,惟再經桃園地檢署分別於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2月7日、106年6月30日多次傳喚均未到署,亦未依法履行向公庫繳交2萬元之緩刑條件,以上開判決所定履行條件之期間及金額,縱使受刑人每月僅領最低基本薪資,分12期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未盡力履行,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街○○○○號6樓、居所在
基隆市○○區○○街○○○○號4樓,業據受刑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桃園地院於104年12月31日
以104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業於105年2月1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為105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乙節,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05
年4月12日到庭時,經受刑人於訊問時供稱:欲於6個月內盡力繳款等語,桃園地檢署乃分別傳喚受刑人於105年12月6日、105年12月29日、106年2月7日、106年6月30日到庭並繳納上開款項,惟受刑人均未到庭,亦未向公庫繳款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桃園地檢署105年4月12日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向公庫支付2萬元,詎其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固堪認定。惟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本院為查明受刑人是否確有違反判決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傳訊受刑人於106年9月14日到庭說明,受刑人就其未能履行緩刑條件之理由陳稱:伊沒有收到繳納通知,不知道要去那裡繳納款項,伊將會在庭後一週內儘速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之訊問筆錄)。而受刑人於本院庭訊後,旋即於106年9月18日前往桃園地檢署繳納款項完畢乙節,此有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緩字第193號收據傳真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如受刑人所述確為真實,則受刑人自非故意不履行緩刑之條件,對此,聲請人未予查明,即謂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即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稍嫌速斷。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除提出本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觀之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於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後,已改過遷善並恪盡本份,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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