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33、5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李夢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智宏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智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淑媛 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旁失竊)為來源不明之機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後之當月某日,在新竹市關東橋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收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於107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至 陳素珍 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住家後方窗戶侵入上開住家後,徒手竊取陳素珍所有之皮包1個、手錶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財物,得逞後即離開現場。
(三)於108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徐嘉偉 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居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住家3樓浴室窗戶爬入上開住家,竊取徐嘉偉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有約1,000元)得逞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要旨(二)、(三)所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累犯:被告陳智宏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有構成累犯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之情形,已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一併審酌。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1、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一)部分所收受之機車已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533號卷第5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二)│皮包1個(價值1,000元)││├──────────────┤││手錶1只(價值1,000元)││├──────────────┤││現金2萬8,000元│├─────┼──────────────┤│(三)│存錢筒1個(價值1,000元)││├──────────────┤││現金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