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振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五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張振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7月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109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及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54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
109年6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同罪質案件,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及第76條亦各有明文。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凡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縱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此據該條文修正立法理由敘述甚明。是依前揭各規定,可知緩刑期滿後,如所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原則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復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仍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振洲之住所地係新竹縣○○鄉○○村○○路○○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撤緩卷第25頁),核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該判決於107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7年7月31日起算,至109年7月30日期滿;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9年4月1日下午4時許及109年
4月8日中午12時54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09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本件緩刑雖已於109年7月30日期滿,然檢察官係於再犯案件即後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
109年10月7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6日竹檢永執理109執助940字第109903596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1枚可佐(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人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由聲請撤銷緩刑,縱受刑人所受緩刑期間業已屆滿,依前開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程序上仍屬合法,先予敘明。㈢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緩刑期內
再犯之後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違反法規範之基本罪質相同。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原應謹言慎行,恪遵法律,勿蹈法網,惟本件受刑人於犯前案判決確定獲得緩刑之寬典後,仍不思戒絕毒品,復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可見其自制力不足,益徵其主觀上守法之意志淡薄,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