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爰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2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爰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2號(108年度偵字第2935號、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8年9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6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可見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爰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3日以10
8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
8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8年9月16日起算至110年9月15日止)。惟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其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6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前述情形,認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惟查,依前案判決理由記載,前案係因本院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而宣告緩刑。又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利益,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公共危險之犯罪,前、後案之罪質不同,其犯罪型態與手法亦迥然有別,且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迥異,足見前後兩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即不能僅憑被告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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