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05、3853、50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原記載「…傷害之螺絲起子1
支…」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傷害且為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且業經其丟棄)…」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原記載「…功德箱上之掛鎖,…」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功德箱上之掛鎖(未據告訴),…」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原記載「…136號之『城隍廟』,
…」、「…神像上之金牌3面,…」等語部分,應分別補充更正為「…136號之『金墩城隍廟』…」、「…神像上之仿製金牌3面(價值約5千元),…」等語。
⒋犯罪事實欄㈤原記載「…因而未遂。」等語部分,應補
充更正為「…因而未遂。另其先於100年4月1日中午12時2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 邱志平 警員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又其先於100年3月27日下午1時55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 陳坤福 警員自首其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復經警方於100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接獲民眾報案,至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廟宇處,因而循線查獲,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犯行,並於另案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另與本案無關之鐵撬、鋸子、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紙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紙。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至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因被告發覺無法撬開鎖頭,尚未得手之際即離去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行為僅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未遂。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實施
,惟因尚未竊得財物即因無法撬開鎖頭而離去,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分別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前,先後主動向該管公務員邱志平、陳坤福警員自首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紙、被告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部分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另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竊盜犯行之工具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業於竊盜後丟棄,衡情當已滅失;另與本案無關之鐵撬、鋸子、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