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壹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在彰化縣彰南路5段之某路旁,以海洛因混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路○段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之記載;再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關於「(毛重0.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零點三三一七公克)」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三三一七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一00一一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附於偵查案卷第二十頁)」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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