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彭非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裁定(原裁決書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工警局交字第ZIE0355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彭非萍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於民國
101年3月8日13時40分在國道五號南下48.9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逕行舉發。惟依採證照片所示,當時天色昏暗、下著大雨,雨刷正在使用中。並非如舉發員警所稱:「當日天氣晴朗」。原處分所認顯與事實不符,難教受處分人心服口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給予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所規定。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南向48.9公里處(宜蘭縣境),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因受處分人行車時速為73公里、低於80公里,故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惟受處分人卻行駛於該路段內側快車道,故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對車主即受處分人之配偶 林玉珠 舉發後,由受處分人陳報其為當時之駕駛人,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3月26日公警局交字第ZIE035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101年5月2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E0355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受處分人案件陳述書各乙紙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13頁),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處分人雖以「當時天色昏暗、下著大雨,雨刷正在使用中,並非如舉發員警所稱當日天氣晴朗」等詞,為其慢速駕車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提出辯解,求予免罰。然觀諸卷附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採證照片及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3、15頁),並未見有受處分人所稱之其違規當時下大雨、路面積水或其他不利遵循速限行車之特殊狀況。再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6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03267號函所附採證錄影光碟所示內容(13:41:
05至13:41:18部分,光碟附於原審卷第23頁證件存置袋內),受處分人所駕本件自小客車及其前後經過之車輛,固均有雨刷擺動之情形,然該等車輛之雨刷均係以間接擺動之速率運作,核與一般驟雨時行駛中車輛雨刷以快速連續來回方式運作之情形顯然有別,是縱認本件案發當時之天候狀況與員警所稱「當日天氣晴朗」乙情有所未符,仍無從據此即認受處分人所稱因大雨而致須減緩車速行駛之辯詞可採。此外,受處分人若確有因天雨因素而無法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快車道,受處分人仍可切換行駛於外側車道,受處分人捨此不為,仍以時速73公里之車速慢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快車道,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誤。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既明,本院自無另行通知受處分人到庭審理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事證明確,本於前述裁罰法律之適用,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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