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97年12月7日晚上7時15分許,因其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並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累犯之事實。
(四)職務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證明被告係屬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