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08號抗告人 王子萍
萬人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承審法官黃欣怡於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言詞辯論時口述「出借人」一語,讓書記官記入筆錄「土地出借人部分」,做為抗告人王子萍在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詳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8分15秒),而相對人隨即於101年4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第2頁表示「二、…並於前次庭訊時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仍『出借』於渠等使用等語,其實已可解為被告(按指抗告人)等確實依據使用借貸關係而得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據此顯示承審法官黃欣怡與相對人間串通呼應,豈可將之視為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且承審法官訊問兩造後,為配合書記官筆錄記載步調,覆述整理兩造陳述予書記官,俾其正確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固屬法官法庭活動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惟本件承審法官黃欣怡卻假藉訴訟指揮之機會,將抗告人王子萍所未陳述之事實:「原告(按指相對人)沒有任何理由(同時摻雜原告訴代:沒有任何原因)出借我土地,自建房屋,自沒有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借貸,就沒有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借貸。」等語,口述命書記官記入言詞辯論筆錄,顯屬違法。再細聽言詞辯論光碟之聲音,有關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都不是抗告人王子萍、萬人輔所言,而是承審法官黃欣怡之聲音,可見承審法官黃欣怡與相對人間不無串通呼應之嫌疑。承審法官黃欣怡已預設立場將對抗告人作出極為不利之判決,爰聲請法官迴避,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抗告人指稱原法院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有串通呼應嫌疑部
分,經本院勘驗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言詞辯論錄音,並做成譯文如下:【8分2秒以下】王子萍:我們的答辯二狀已經在(法官:我們認為土地)在答辯二狀的【法官:出借人】對,(法官:引用答辯二狀)是,那我們的被證二號已經把被證三號,把這個土地使用的【法官:權利書】,敘述得非常清楚。(法官:瞭解,萬人輔先生你的意思是不是跟王子萍先生一樣?)【8分51秒時,萬人輔答:是】(法官:同王子萍所述)。…【22分26秒以下】被告王子萍答:還是我們被證三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法官:對!那他是誰?),然後他們提出說當時台灣大學、國防部情報局之間有共同往來(法官:對啊)那現在就是說我們這裡面還有一個被證,另外一個被證,被證十?被證九號。(法官:引用被證三及被證九),對,被證九號。在高等法院九十六年訴更一字第00一一0號,在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的言詞辯論筆錄裡面,審判長有問對方的訴訟代理人說,當初提供土地給配住人自費興建房屋,有無請配住人簽立切結書或者承諾書,同意依照有關法令及依照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他們訴訟代理人回答說應該沒有。我們就不知道他是基於什麼原因,願意讓我們蓋房子,(法官:喔,好),他只出具了一項(法官:所以你的意思是他們沒有任何原因答應你,所以也不能有任何原因取回的意思嗎?我不太懂你的邏輯是不是這樣,是這樣的意思嗎?(原告訴代:請記明筆錄)(法官:好,原告沒有任何理由〈同時摻雜原告訴代:沒有任何原因〉出借我土地,自建房屋,自沒有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借貸,就沒有得以任何理由終止借貸土地。對,就這樣。萬人輔先生您的意見,你們認為你們有土地的合法權源是什麼?)【萬人輔:跟王先生一樣】。(法官:跟王先生一樣,好)【8分53秒萬人輔答:是】。
㈡由上開譯文內容,可證係原法院承審法官就抗告人針對所詢
問事項充分陳述後,為配合書記官筆錄記載步調,覆述整理抗告人之陳述予書記官,並在抗告人王子萍陳述意見後,一併詢問抗告人萬人輔之意見,且均經抗告人萬人輔回答「是」、「跟王先生一樣」,則抗告人指稱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有串通呼應之嫌,並非屬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事由,要屬法官指揮訴訟之範疇,不得據此即認黃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釋明黃法官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黃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黃法官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聲請黃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間,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