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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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上訴人 徐銘江
徐銘遠 追加原告 黃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上訴人 徐浩城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 無庸 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生父,伊母親黃美玲與被上訴人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上訴人並負擔上訴人之教育費,及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現金2,000萬元,爰依黃美玲與被上訴人間離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655,283元。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之母親黃美玲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伊為本件備位之訴之原告,並依離婚協議書向被上訴人請求,故以起訴聲明為先位請求,黃美玲為備位原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美玲27,655,283元。惟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屬主觀預備之訴之合併,於法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故備位原告是否獲得裁判之機會,乃繫於先位原告訴訟之結果,其當事人地位並不安定,其是否起訴即屬不確定之狀態。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起追加備位原告之訴,將影響被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亦使被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要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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