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彭家成有以下之前科紀錄:
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外,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1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⒈以94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⒉以95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⒊以95年度簡字第5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⒉、⒊所示之三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⒈至⒊所示之案件,且於96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⒈以97年度訴字第300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⒉以98年度訴緝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⒊以98年度易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⒋以98年度易字第27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⒉、⒊、⒋所示之四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前開⒈至⒋所示之案件,且於10
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迨至10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
1年4月30日上午8、9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日晚上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時許」,茲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2段79號前,因其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00公克,取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0.05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淨重0.05公克」,茲予更正)交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家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家成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1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50、23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偏黃粉塊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實稱毛重0.290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06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058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
4日航藥鑑字第1011796號毒品鑑定書1份(詳見偵查卷第58頁)附卷足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處罰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科刑處罰紀錄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皆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於前開時、地,因被告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將其身上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0.058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詳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前開二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乙節,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詳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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