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軒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96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軒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叁點玖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軒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駁回確定、㈤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之罪經同院再以99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㈥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徒刑10月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總淨重3.905公克,因鑑析用罄0.0037公克,總驗餘淨重
3.901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審改用簡易程序。
理由
一、關於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軒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偵查卷第5-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乙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39頁),又警方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物質6小包(總淨重3.905公克,因鑑析用罄0.0037公克,總驗餘淨重3.9013公克),經鑑定結果,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2日毒品鑑定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4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㈠原審基於卷內證據,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被告李軒立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且於95至10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㈠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駁回確定、㈤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之罪經同院再以99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㈥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徒刑10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仍繼續不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自不宜再量處較前案所處徒刑為輕之刑罰,否則無異鼓勵被告再度施用毒品,是原判決改依簡易程序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乙日,顯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性(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不宜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爰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
確定,猶不知遠離毒害,嚴重漠視法令之禁制,素行不端,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3.9013公克),係當
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6只,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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