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5
1號、第222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逸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逸凡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 石宜靜劉麗君陳育豪 等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陳逸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石宜靜、劉麗君、陳育豪等人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151號101年度偵字第22270號被告陳逸凡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318巷19弄18之3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凡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前某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土城貨饒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陳逸凡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APPLE廠牌之iphone手機、IPAD、Macbook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石宜靜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網路上下標購買商品,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逸凡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石宜靜等人遲未收到貨品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宜靜、劉麗君、陳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逸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供述│土地銀行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只 ││││是找工作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石宜靜於警詢之│供稱其遭受騙而下標購買商品並於│││指述│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劉麗君於警詢及│證稱其遭受騙而下標購買商品並於│││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語。│││││├──┼─────────────┼───────────────┤│4│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豪於警詢之│供稱其遭受騙而下標購買商品並於│││指述│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等語。│││││├──┼─────────────┼───────────────┤│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兆豐 │告訴人石宜靜、劉麗君、陳育豪分│││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匯│││、告訴人 周姿妤 所有之郵局帳│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戶歷史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內之事實。│││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治機制通報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8月7日儲字第101064501號函│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交付上開帳戶與真實姓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之人後,並無變││││更提款卡密碼或掛失提款卡之情形││││。│││││└──┴─────────────┴───────────────┘
二、參以我國一般人開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而犯罪集團利用人頭戶行詐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多次揭露;又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相約在路邊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是以,本案被告陳逸凡既未曾前往所應徵公司之所在地點,亦不知該公司人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其所稱之應徵地點、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則其所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語,已難遽信,是被告陳逸凡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逸凡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及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石宜靜│101年6月26日下│1萬1,000元│中華郵政帳號:││││午1時59分││00000000000000號│││││││││││││├──┼────┼────────┼──────────┼───────────┤│2│劉麗君│101年6月26日下│1萬8,000元│中華郵政帳號:││││午5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號│├──┼────┼────────┼──────────┼───────────┤│3│陳育豪│101年6月26日不│9,000元│中華郵政帳號:││││詳時間││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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