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振翔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時間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吸食器及殘渣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為執行便利及效益,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7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09號被告徐振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翔(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8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民生街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 陳正鴻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另案提起公訴)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0月13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11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7個,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振翔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7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4日航藥艦字第1031798號毒品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1月1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相片共3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7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出其重量並附著於吸食器、殘渣袋上,自無析離之實益,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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