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72號聲請人 李琬俞
李美萱 李丞峯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玉眞
李榮輝 聲請人 陳佳欣
陳上豪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鈺林
陳得富 聲請人 蔡依樺
蔡依庭 蔡依芯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蔡志賢 聲請人 陳亮宏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昭益 於民國102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昭益於102年2月4日死亡,聲請人李琬俞、李美萱、 李承峯 、陳佳欣、陳上豪、蔡依樺、蔡依庭、蔡依芯、陳亮宏等九人為被繼承人之孫,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陳玉眞、陳鈺林、 陳淑婷 、陳淑惠、陳淑秋、 陳玉佩陳玉雯陳志榮 ,除陳玉眞、陳鈺林、陳淑婷、陳淑惠、陳淑秋、陳玉佩、陳玉雯,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外,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即陳志榮未聲明拋棄繼承,上述各情,並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暨收據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考。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陳志榮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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