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達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2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之記載
更正為「102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及同欄倒數第2行之「並當場起獲林宏達竊得之物品」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宏達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涉有前開案件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主動坦承上情,並主動交付上揭所竊得之物品」。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103年4月19日2時50分許所
犯之竊盜案件,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此部分竊盜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自承竊盜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林宏達前已有竊盜犯行紀錄,惟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腳踏車一台、現金新臺幣150元)、現金遭竊之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欲究責之意,及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中經濟狀況、業工、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46號被告林宏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2月、2月、2月、2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迨於103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8日23時50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得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銀色腳踏車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腳踏車逃逸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19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莊素貞 放置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中現金新臺幣150元。 嗣林宏達 於同年月19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40巷口前為警盤查,並當場起獲林宏達竊得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素貞之子 王俊彥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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